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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缔约过失责任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1-26 | 2155 次浏览 | 分享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及合同有效成立,但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文只阐述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他方损害,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保密等义务。
 
3、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害事实的发生,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信赖利益损害,是指因缔约相对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遭受的其他损失。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采用的标准是:
 
1、理性人的标准。
 理性人标准一般是依靠经验法则或直觉法则的结合构成的。
 经验法则或者直觉法则更容易使法官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判。
 
2、效益标准。
 效益标准包括:
 (
1)危险控制原则。
 谁能更经济、合理和有效地控制危险,谁就有义务承担潜在的风险,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
 (
2)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
 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施加给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人,所以在危险中获取利益的一方就自然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
3)优化资源配置原则。
 附随义务的认定要看谁提高注意成本付出最少,对此应充分考虑信息的掌握、客观条件和获利等。
 
3、限制标准。
 对附随义务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要进行规制,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主要是不宜泛道德化和把与合同目的无实质关联性的合同协助行为上升为合同附随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下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先合同义务包括:
 
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
 《合同法》第
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主要是指产品制作人应当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者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的使用方法。
 对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还应当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方法等。
 
3、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
 当事人应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不能夸大自己的技术能力、履约能力、财产状况等。
 出卖人应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4、协作和照顾的义务。
 
5、忠诚义务。
 违背忠诚义务的欺诈行为表现为虚假广告、虚假说明、隐瞒产品瑕疵、诱使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等。
 
6、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7、不得滥用谈判自由。
 
8、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四、缔约过失的类型。

 
依据缔结合同是否成立,可以将缔约过失分为以下类型:

  1、合同未成立型。
 《合同法》第
42条第1款规定: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订立合同是指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谈判只是一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
 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2、合同未生效型。
 主要是指效力未定合同不被追认和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合同不被追认而无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附条件未成就,如果在缔约阶段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3、合同有效型。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1)违反情报提供的义务。
 即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
 实践中欺诈的一方应当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才能追责。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
 《合同法》第
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
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3)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此种缔约过失的构成应符合:
 
A、当事人必须知道对方所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B、当事人有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C、因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
 (
1)缔约费用,如考察费、通讯费等;
 (
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购买(租赁)房屋、机器设备、雇工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
3)支付缔约费用或准备履行合同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
 (
4)未尽通知、说明义务使对方遭受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失。

 间接损失主要是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的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必须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损失。
 
2、合同解除。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缔约过失责任的新形式。
 《合同法解释(二)》第
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为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实践中应注意:
 
1、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请求,法院才能判决当事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2、法律没有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能力,如果法律规定了办理批准或者登记的义务人,其他人不能代行该项权利的,法院不能判决不属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人的人去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手续。
 
3、请求方具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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