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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2-16 | 13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办理的离婚案件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与被告林某于2011登记结婚,婚后林某因工作需要被派住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漠。20132月秦某发现林某与他人暧昧的邮件,于是秦某与家人去找林某,不料,在林某的出租屋内发现了林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双方扭打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林某的过错造成离婚;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林某承诺:1、双方共有的按揭房归秦某所有,林某独自偿还剩余贷款;2、双方共同借款50万元由林某个人偿还;3、林某给付秦某青春损失费20万元;4、截止离婚之日,其他共同债务由林某个人承担。林某承诺在协议签订一周内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林某反悔,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并要求秦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

 
 
那么,秦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双方律师争议的焦点是:在登记离婚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的适用范围。


 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是指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女子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和经济帮助条款等。林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只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


 《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条文后半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语义可知,财产分割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范围,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时,均不生效。


 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起草本意是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款。


 离婚纠纷中,在财产处理方面,当事人最常见的争议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该条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双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的为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起草者起草本条的基本立场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应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已不利承诺的效力。


 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该条的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协议离婚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对此,律师应全面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精神要旨,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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