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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田某甲,女,1996年8月出生。2004年其父田某乙因病死亡。2005年其母罗某与李某结婚。田某甲自幼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07年升入重点中学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仍回祖父母家。2010年4月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田某甲便回到祖父母家生活。
田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生前经济收入丰厚,田某甲名下亦有存款、房屋和钢琴等较为贵重的生活用品。李某认为,自己与田某甲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当然是田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田某甲应继续与自己一家共同生活,其财产亦应由自己代管。
2008年10月田某甲的祖父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其二人为田某甲的监护人。
那么,法院是应当确认田某甲的祖父母为监护人,还是确认李某为其监护人?
律师解析:
对于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1至第19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或母死亡之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本案中,田某甲的父母均已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包括其祖父母在内的亲属,有监护能力的,可以被确认为其监护人。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