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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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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的劳动者各自的利用诉求不同,就导致竞业限制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同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要表现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的条件作了不同于司法解释的约定。表现形式主要有:
1、约定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时,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但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2、约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的一个期限未支付经济补偿时,劳动者才能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
3、约定用人单位低于三个月的一个期限未支付经济补偿时,劳动者就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等等。
上述情形中,1、2两种情形虽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但其约定的内容与司法解释的主旨不符,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因竞业限制收入减少的填补,目的是让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而用人单位 三个月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三个月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法定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劳动者就可依法单方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受双方约定的限制。
第3种情形则比法定的三个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这一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