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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不成立的判定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7-29 | 1784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同法》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在利用这项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法院裁判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时,均应正确理解、掌握代位权制度的法定构成要件,这在律师实务中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一般而言,在债的关系中,债权债务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这就是债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可否认的是代位权制度扩张了债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需要律师正确理解和和掌握该项制度的精神实质,以利于在律师实务中的正确运用。

 
   
《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但要实现这项权利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根据案件情况,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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