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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是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也是律师实务中的基础性问题,依据定金的性质定金包括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的性质不同其适用规则亦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据此,在理解和适用定金罚则时律师应主要掌握以下内容:
一、定金罚则与合同履行阶段的关系
在买卖合同中,违约定金通常是在合同订立初期、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之功能。而合同的违约行为可以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在合同已经订立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满,只有在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此时适用定金罚则不存在争议,但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后,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是否可以主张定金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二、当事人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定金罚则时的处理
在买卖合同出现违约的场合,守约方可能会在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的司法观点认为,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不妥当的。
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
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仅仅是交付了定金,合同并未开始实际履行,违约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标的物已经运输在途或者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数量的标的物,则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条款的适用。
三、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在解除合同时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