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呈报的请示作出《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44号),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四个司法解释性的复函,其司法态度的演变过程主要是:
一、一律追赃、退赃
最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个问题的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18日复函:“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取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方法。”此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虽然强调要进行研究,但不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
对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采取同样的立场,于1989年10月5日复函称:“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
1990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指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复函对诈骗罪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仍坚持追赃的意见。
从以上三个复函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受害人提出侵权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始终坚持追赃、退赔的意见,不同意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呈报的请示作出《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44号),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与榆树信用社营业部工作人员串通诈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侵权;怀化市工商银行应负过失的侵权责任。该复函确认财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确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适用法律的指导思想上有了一个重要突破。
1、从一律追赃的解决办法到有条件地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侵权赔偿问题的真正解决,迈进了一大步。
2、在本案刑事诉讼中,就所获赃款的清退,采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对退赃采取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已经是进步,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满足后,又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有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3、准许对财产犯罪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与前述不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被盗财产损失提出侵权民事诉讼的1989年10月15日复函,形成鲜明对照。可以说,该复函所体现的思想,使财产犯罪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问题的解决,有力重大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为财产犯罪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提供了一个新的、更佳的解决办法,也就是,准许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追赃、附带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仍然不能满足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采取民事诉讼是办法,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尽管该《复函》所提出的意见还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完备的、妥善的办法,例如,这一办法只限于在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部分竞合的场合,且只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他指出了正确解决问题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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