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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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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原有保全措施的解除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8-08-24 | 4404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实践中应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呢?

 
 
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此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认为: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应当当然解除,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相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未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据此,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而不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通知其解除为前提。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涵盖了所有的保全措施,即包括已采取的保全措施,也包括保全措施轮候但尚未采取保全措施,轮候在后的保全措施,受理法院解除在先的保全措施,同时也解除所有轮候的保全措施。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立即解除,被保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措施包括:如果是破产申请受理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解除措施;如果是其他法院或国家机关做出保全措施的,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拒绝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国家机关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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