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保全解除和恢复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该条规定解决了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时破产保全的解除与原保全措施的恢复的问题。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如不考虑原有保全的恢复和保全顺位问题,很容易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和混抢,不利于原享有保全利益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为做好保全解除和恢复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该条规定解决了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时破产保全的解除与原保全措施的恢复的问题。
一、破产程序退出后,应保证债权人按照对债务人财产原有保全措施的顺位产生的利益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没有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只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选择用破产保全来阻止对个别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退出后,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恢复到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状态,即申请在先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权利,有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申请保全时,应当进行轮候,从而保证债权人的权益,避免破产程序退出后,损害原享有执行优先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的客观情况如实通知原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应当按照原有顺位予以恢复相关保全。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轮候顺位不因为债务人曾经进入破产程序而改变,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应当按照原有顺位予以恢复相关保全。
三、原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原采取保全措施并已解除的单位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告知债务人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者债务人破产程序因《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依法终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客观事实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回应,或者通过裁定等方式恢复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恢复的。为避免利用破产申请解除他人财产保全措施,在驳回破产申请后自己再抢先进行财产保全的欺诈行为,保护原有保全债权人的利益,已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裁定保全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原保全措施恢复前,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恢复保全措施前,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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