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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一房多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10-11 | 25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所谓一房多卖是指卖房人与数个买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房屋多次出卖的行为。对于一房多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后买受人只要不具有侵害先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不具有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买卖合同就应当认定有效。当以同一标的物为标的的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各受让人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标的物的特定性,谁能够依据合同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判定。

   根据《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得不到履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一房多卖情形下,在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时,因房屋属于特定物,出卖人对与其他买受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其他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此时不能再要求出卖人依约履行合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是可以并存的,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依据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在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

 
   
在律师实务中,一房多卖通常是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上涨,遂以高于原合同价款的一定金额将房屋出售给后买受人。第一个合同签订后房价上涨的部分,就是第一个合同买受人在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下的可得利益,但由于第二次买卖而无法实现,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这一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一种是按照前后两个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差价计算,这种计算方法主要考虑的是可预见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种方法计算差价的时间点是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恐与法律规定不符;另一种方法是非违约方有权请求出卖方给付房屋时的价格和违约时房屋的公正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该方法计算的时间点是违约时房屋的市场价格,更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条关于“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带有明显惩罚性性质,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一房多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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