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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对出卖人交付房屋及办理所有权登记(俗称交房和办证)的期限已经作出了约定,如果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民法总则为三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或者出卖人虽已交付房屋,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民法总则为三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呢?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