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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下,经常会出现出租人提出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以抗辩承租人有关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情况。对于出租人的这一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支持出租人这一请求的理由是:
一、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是经出租人同意的行为,不构成承租人对出租人房屋的侵权
尽管装饰装修物可能会对出租人对房屋的将来财产权的行使造成影响,但这种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经出租人同意的行为,应是出租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即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
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行为因不具备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自然出租人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承租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承租人没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
根据添附原则,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出租人根据添附基本原则取得了附合的装饰装修的所有权。既然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那么对该物如何处分,应由出租人决定,他人不得干涉。在双方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也无权要求他人替自己拆除已为其所有的装饰装修物。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事先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形下,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拆除该装饰装修物也是其他国家立法的观点,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