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88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地说:一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二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意”。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
按照登记对抗之规则,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这主要是因为:
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权是物权,其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2、就交易风险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这里的善意应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之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的存在,如果这样要求,对于动产迅速流转及安全影响甚大。因此,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均可,第三人是否出于过失则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