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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备案中标合同”呢?
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者多份“黑合同”的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3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
二、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
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
招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