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事项或合同审批或批准权不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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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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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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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践中已经没有将土地出让方案上报上级政府审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方面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主张因土地出让方案未经上级政府批准而要求认定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政府机关对土地出让方案的审批是土地出让合同生效的条件。
我们如何看待这一约定呢?
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与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相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问题上,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将过去的土地分级限额审批制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同时上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据征地审批权限。建设占有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只要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和征地手续就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在已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践中已经没有将土地出让方案上报上级政府审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方面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主张因土地出让方案未经上级政府批准而要求认定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而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
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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