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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予保护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11-07 | 33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一、从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来看,承认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之间结算的效力,对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制度概念,是针对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人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且从保护其利益的角度赋予其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该司法解释第2条又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据实”折价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为保护其实体请求提供了依据。

 多年来,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对于保护农民工权益及垫资的实际施工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实际施工人已经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

 
   
在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无效合同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确定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则。

   对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并非认同无效合同的“有效”,也不是“鼓励”无效合同的签订,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无法实现的事实所采取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通过结算而签署了结算协议,应视同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如果这种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发包人不支付根据结算协议应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的,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应予保护;而发包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或者主张向借用资质等单位支付的,就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承认结算协议的效力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对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是请求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方法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于不顾,也是不合理的。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工程价款数额的,应避免简单地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解决鉴定乱、鉴定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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