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的让利承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应当认定无效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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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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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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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典型案例:
2009年4月10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某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将某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1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9年5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某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某花园一期3号楼、4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2号楼、5号楼、6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2010年12月17日,某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那么,法院会认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提出的让利承诺有效吗?
律师解析: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46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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