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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依据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但后来双方针对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那么,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吗?这一约定有效吗?
对这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在进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黑”合同就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