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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效力之评价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8-02-27 | 3466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一、《公司法》第16是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将转投资和担保并列作出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是将转投资和担保两大影响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事项从日常经营事项中分离出来,这说明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转投资与担保对公司产生的风险,并旨在防止滥设担保损害公司资本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1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尽管是“依照公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在文义解释上,公司担保事项只能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就排除了公司将决策权交给其他机关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个人的可能性。因此,公司章程仅在担保决策权是分配给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上有一定的自治空间。

 
 
如果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则依据该条强制性设定的封闭性选择,仍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没有国家干预的成分,尽管有“不得超过”的字样,但该句话仍为赋权性的规定,即授权公司参与者通过章程约定而设定担保限额,故此处的“不得超过”强调的是章程的效力,兼具提示及确认章程设定担保数额限制的效力的意义,并未设置任何的强制性规定。

 
 2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将关联担保区分于一般担保,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公司所有者进行集体决策,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采取回避表决制度。

 
 
2款和第3款分别使用了“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等强制性规定的标识字样,旨在解决因公司资产锁定而恶化的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通过担保方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二、《公司法》第16条不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引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
、《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均没有规定违反这些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2
、《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用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从决策权分工和表决程序上解决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协调大小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问题产生的权益冲突。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担保交易行为或者关联担保交易行为本身。

 
 3
、《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在内容上表现为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是典型的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的规范,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文义解释上得不出这些规范旨在直接约束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结论。

 
 4
、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损害的只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利益,是私权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的调整关系,并不牵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公司法》第16条关于担保的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在担保纠纷中,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绝对无效的做法是对公司法第16条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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