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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了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者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条第1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方式比较容易认定,即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可。重点是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的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可能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债权人系“局外人”,其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离这些证据的距离远,举证能力弱。而且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定清算义务,既然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该义务,如果其主张免责,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在该款的理解与适用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
但是,如果该损失是由于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就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不是其法定义务,其仅负有不得阻碍清算或者不因为其原因导致未及时清算的义务,所以其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理解和适用该条第2款时,应把重点放在“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上,此处“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