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和《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具体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担保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分为以下两者情况: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无过错,是指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即无过错,也不知道担保合同存在无效原因,此时无过错的债权人可以获得与担保有效时相当的赔偿。
债务人承担《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自身无效;
(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
(3)担保合同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
(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仍有能力清偿的,仍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应以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是否受执行为标准,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受执行的,债务剩余部分即为不能清偿的部分。
“二分之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作为上限只要求不超过二分之一,具体数额则由法官根据担保人和债权人的过错大小,由法官进行裁量。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和《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据此,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无过错,是指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原因不知也不应知,或不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为中介等情形。此种情形下,无效的结果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担保人免于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此时担保合同的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因此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按照责任均分的原则,担保人承担责任份额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也无效的,《担保法解释》没有单独规定处理方法,此时应根据过错原则,从担保人、债权人各自的过错情况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
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作为缔约者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此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部分赔偿责任,即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定份额。此时应根据当事人利益均衡原则,由法官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如果保证人与债务人串通欺诈债权人,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条及第41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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