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甲公司应向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由于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贷款期限,所以甲公司的未到履行期限的异议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
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被乙公司起诉到法院,2015年10月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甲公司在拖欠乙公司货款的同时向丙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2016年10月归还本金及利息。丙公司在得知乙公司以申请强制执行后,怕甲公司被执行后无力偿还自己的借款,于2016年1月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破产清算。甲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万元借款并未到还款期限,不属于已到期债权;并提出因无可执行的财产,乙公司的500万元货款并未执行。
那么,法院是否应受理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呢?
律师解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标准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在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其核心内容,无论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都必须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法院在形式审查后即可直接对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作出认定;而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法院应首先对债权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审查,其次是对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本案中,因甲公司提出的异议是未到债务履行的期限,即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应对丙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实质审查。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甲公司应向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由于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贷款期限,所以甲公司的未到履行期限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甲公司已不能偿还丙公司的到期债务,乙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后,甲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法院应受理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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